事業單位相關的兩個處分規定各在何種情況下適用?
網友“阿放”咨詢:
鄭某,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任鄰縣某局(事業單位)局長,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任本縣某局(事業單位)局長,2012年11月被免職(以上職務任免均是上一級行政機關任命)。
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間,鄭某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,于2012年8月被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3年4月被法院一審判決:單處罰金,檢察院抗訴后,二審于2013年7月裁定維持原判。
案發時段鄭某系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,判決時已被免職,其主體身份如何認定?對鄭某的政紀處分是參照《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》(因其案發時段系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),還是依據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(《暫行規定》2012年9月1日生效,判決時間是2013年4月)?
回復:
依照相關法律法規,我們不能對具體個案定性量紀發表意見,只能就咨詢內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規適用問題作出學理性解答。
按照您所述內容(未經證實),行為人是否被免職,不影響其身份認定,仍應將其身份認定為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。
對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,在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(以下簡稱《暫行規定》)實施之前,參照《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處分條例》)執行,而《處分條例》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“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,給予開除處分”。
在《暫行規定》實施之后,對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,不管其犯罪行為是何時發生的,如果刑事判決是在2012年9月1日之后生效的,則對該工作人員的處分,應當適用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:“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,被依法判處刑罰的,給予開除處分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