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動交代違紀行為,可否減輕處分檔次?
網友“木公”咨詢:
一名事業單位的負責人,因為違法被判了有期徒刑,緩期執行,應該按照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分:“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,被依法判處刑罰的,給予開除處分。”而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,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,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。”如果該負責人是主動自首,并帶頭退還了發放的錢,挽回了損失,情況屬于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,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,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。”請問,他的情況是否可以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,按照第三個檔次“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”處分,而不用開除處分?
回復:
您好!依照相關法律法規,我們不能對具體個案的定性量紀發表意見,只能就留言內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規適用問題作出學理性解答。
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是紀律處分與刑事處罰的銜接問題。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規定的是處分的適用規則問題。也就是說,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二條涉及兩個不同的問題,只能單獨適用,不能將其聯系起來適用。因此,如果一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,被依法判處刑罰的,應當嚴格按照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,給予開除處分。
上一篇:廉潔自律規定中基層黨員違紀主體如何規定?[ 05-18 ] 下一篇:事業單位相關的兩個處分規定各在何種情況下適用?[ 05-18 ]